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厦门法院开庭:扣车又销毁,且看怎么判!(附庭审抗辩词)


【一哥有话说】这是一段感性激扬而又不失理性冷静的陈述,是来自于2019年07月04日在厦门市集美区人民法院开庭审理的案号为(2019)闽0211行初75号“原告郭剑锋诉被告厦门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湖里大队、厦门市公安局湖里分局道路交通行政处罚”庭审直播,福州摩友郭建峰在休庭前进行的最后精彩陈述,用广东摩友亚龙湾的点评来说,就是“最后陈述大气磅礴,由己及众,亦私亦公,振聋发聩。”。


厦门法院开庭:扣车又销毁,且看怎么判!(附庭审抗辩词)


       这个因厦门禁摩罚没摩托的官司其实并不复杂,但却很闹心。福州摩友郭建峰驾驶自己的心爱的长江750来到美丽的厦门摩旅。但没想到碰上了不美丽的事,他的长江750边三轮不但被两个没有执法权的协警给拦查扣车了,说什么都不给人家放车,而且还居然给人间蒸发,说是被销毁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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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一辆考究漂亮的爱车就这么说扣就扣了,说没就没了,这事搁谁也受不了。于是摩友郭建峰将厦门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湖里大队、厦门市公安局湖里分局告上了法庭,将常人眼里视为高高在上的变成了公堂里平起平坐的被告。值得点赞的是,本次开庭审理的女法官不仅有着温婉动听的语音,还有着尊重原告的耐心,能让人把该讲的话讲完。而不是像南宁摩友鸿丞反禁庭审时,法官不耐烦的喝斥:“你说的够多的了!”在此,我们祝愿女法官心美人更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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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摩友郭建峰本是一个很文艺的摩友,常常驾车寄情于山水之间,享受于幽静之处,并不是一个计较爱找事的人。但这次意外遭遇却让他觉得“以前一直觉得打官司很贵很麻烦,其实真正自己试过才知道没有你想象的那么难,而且行政诉讼的官司诉讼费特别便宜,才50块钱,人人都打的起。”况且这次庭审直播点击观看量达到了十万加,这对于摩友们反禁摩来说,又是多么受益又值得自豪的一堂普法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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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就像厦门这样,各地方为了“禁摩”不惜在地方立法中违反立法公平原则,摩友郭建峰为此总结出了“禁摩”对待摩托车的五个不公平,建议摩友们在本文附后的庭审抗辩发言词中仔细领会这切中要害的五点,重点看看是如何运用相关法律法规的,这也是值得摩友们维权时借鉴和提高对摩托合法权益认识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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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法律面前,人人平等”不能是一句空话。公平对待国民不是喊在口号里的,是体现在国民日常生活里的,而对待摩托车的五个不公平恰恰是对一部分国民不公平的对待;恰恰是建立在地方立法违背抵触上位法原则而实现的;恰恰是在破坏“国家法制统一”原则。因为国家的统一不只是领土,还有法制。说的难听点,禁摩就是在破坏分裂国家统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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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因此,摩友郭建峰在最后陈述中大声疾呼:全世界只有我们国家到处都在禁止摩托车,侵害摩托车驾驶人的合法路权,这是不对的!是的,换言之,全世界只有我们国家一些地方政府以违法“禁摩”方式,公然以地方立法抵触挑战国家法律,不谋而合的以公益之名行懒政之实,践踏剥夺部分国民的合法路权,而这绝对是不对的!


厦门法院开庭:扣车又销毁,且看怎么判!(附庭审抗辩词)



附:


集美法院(行政处罚)抗辩发言词


       一.本人首先要对被告在答辩状中的不当措辞表示强烈抗议


      被告在答辩状中写道:本人于2018年3月14日下午16:19分,驾驶甘DL6926侧三轮摩托车行驶在厦门市环岛干道五缘湾道至仙岳路口段,被湖里交警大队金山中队执勤人员拦查。……以上事实有查获经过……


       本人认为,使用查获一词不当。本人已在今年3月14日,在厦门市思明区法院的庭审上,就这一用词表示过抗议,当时被告作为第三人出庭,应该对此问题有足够重视。今天本人再次提醒,请被告注意用词。

 

       二. 被告的证据一《查获经过》所描述的事件经过与事实不符


       理由如下:

 

      在被告提交的证据一《查获经过》中称“金山交警中队民警吴祁、陈勇生带队在环岛干道五缘湾道至仙岳路口段行动整治时”,而事实是,事发当时,交警吴祁和陈勇生两个人并没有在现场,现场也没有具备执法资格的执法人员,只有多名协警,而给本人开具强制措施凭证并执行扣留车辆的也是协警,即交通协管员。


       该事实可以由当时的执法记录仪记录的视频进行证明。

 

       再来看被告提交的证据4《强制措施审批表》,在承办人意见一栏中写道“因当事人离开,情况紧急,民警采取了扣留机动车的行政强制措施”,而有意思的是,同样是在被告开具的《强制措施凭证》上,以及被告提交的答辩状上,都清楚写明,被告扣留本人车辆依据的是《厦门经济特区道路交通安全若干规定》第49条第5项之规定。那么,被告提交的证据1和证据4,前后矛盾,到底哪个才是扣留本人车辆的原因呢?

 

       另外,事实上,本人在当时也并没有离开现场,而是在车辆被强行拖走之后,立刻去往交警吴祁所在中队,等候吴祁,希望能向其当面进行陈述和申辩。虽然一直都没有等到交警吴祁,但本人也一直在向中队内的其他交警进行申辩。

 

       这一情况可以由当时的执法记录仪记录的视频进行证明,同时也可以向金山中队的中队长本人进行查证。请法庭对以上情况进行调查核实。


      而如果交警吴祁或陈勇生坚称他们当时在现场的话,那他们就要说明,我到底在当时有没有出示《机动车驾驶证》,如果我出示了证件,他们已经了解本人的个人信息,为何没有在强制措施凭证上如实填写。


      而如果我没有出示驾驶证,涉嫌无证驾驶的情况下,他们为什么还让本人离开。如果本人是趁其不备逃走,当时交警有没有及时上报,并对本人进行追查。


      全国最高人民法院在2016年行政判决书(2016)最高法行再5号判决书中曾明确表示:交警队扣留涉嫌违法车辆后,既不积极调查核实车辆相关来历证明,又长期扣留涉案车辆不予处理,构成滥用职权。

 

      基于以上原因,本人认为被告有向法庭提供伪证的嫌疑。伪证是指在诉讼过程中,证人、鉴定人、记录人、翻译人对与案件有重要关系的事实情节,故意作虚假证明、鉴定、记录、翻译,意图陷害他人或者隐匿罪证的行为。《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49条规定,诉讼参与人或者其他人员伪造、隐藏、毁灭证据的,或者指使、贿买、胁迫他人作伪证及威胁、阻止证人作证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情节轻重,予以训诫、责令具结悔过或者处1000元以下的罚款、15日以下的拘留;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根据《行政诉讼法》第六十六条 人民法院在审理行政案件中,认为行政机关的主管人员、直接责任人员违法违纪的,应当将有关材料移送监察机关、该行政机关或者其上一级行政机关;认为有犯罪行为的,应当将有关材料移送公安、检察机关。

 

三. 本人认为被告程序违法


       事发当时,强制措施凭证上签名的交警吴祁和陈勇生本人并没有在现场,现场也没有具备执法资格的执法人员,只有多名协警,而给本人开具罚单的也是协警,即交通协管员。


       根据《行政强制法》第17条 行政强制措施由法律、法规规定的行政机关在法定职权范围内实施。行政强制措施权不得委托。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的规定行使相对集中行政处罚权的行政机关,可以实施法律、法规规定的与行政处罚权有关的行政强制措施。行政强制措施应当由行政机关具备资格的行政执法人员实施,其他人员不得实施。

 

       又按照公安部2008年下发的《交通警察道路执勤执法工作规范》交通协管员承担以下工作:

     (一)维护道路交通秩序、劝阻交通违法行为;

     (二)维护交通事故现场秩序;

     (三)保护事故现场;抢救受伤人员;

     (四)进行交通安全宣传教育;

     (五)报告道路上的交通、治安情况和其他重要情况;

     (六)执行交通警卫任务;接受群众求助等任务。


     《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处理程序规定》(公安部令第105号)第七条 交通警察调查违法行为时,应当表明执法身份。交通警察执勤执法应当严格执行安全防护规定,注意自身安全,在公路上执勤执法不得少于两人。第二十三条(四)行政强制措施凭证应当由当事人签名、交通警察签名或者盖章,并加盖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印章;当事人拒绝签名的,交通警察应当在行政强制措施凭证上注明。


       还有,《厦门经济特区道路交通安全若干规定》第三十五条:除行政强制措施权和限制人身自由的行政处罚权外,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可以委托公安机关所属的管理公共事务的事业组织行使下列职权:(一)疏导指挥交通;(二)处理仅造成财产损失的道路交通事故;(三)查处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前款规定的事业组织工作人员履行相应职责时应当按照规定经培训合格,依法取得行政执法证件。


       从以上规定可以看出,不论是国家层面的规定还是是厦门市当地的地方性法规,都已经明文规定,协警没有权力对相对人采取行政强制措施,因此,协警也无权出具或者代为出具强制措施凭证。同时,这份《行政强制措施凭证》上也没有当事交警的签名。自然本身也是不具备法律效力的。扣留车辆的行政行为自然也就是违法的。

 

       另外,事实上本人在车辆被强行拖走之后,立刻去往吴祁所在中队,等候吴祁,希望能向其当面进行陈述和申辩。虽然一直都没有等到交警吴祁,但本人也一直在向中队内的其他交警进行申辩。本人当时多次提出,本人骑摩托车自驾旅游来到厦门,不了解当地法规,误入禁行区域,本人可以立刻停止在禁行区域内行驶,同时雇用拖车将涉事车辆拖运离开禁行区域,希望以此能够免于处罚,但都遭到了当事协警的拒绝。

 

       根据《行政强制法》 第三章第十八条 行政机关实施行政强制措施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二)由两名以上行政执法人员实施;

     (六)听取当事人的陈述和申辩;

     (七)制作现场笔录;

     (八)现场笔录由当事人和行政执法人员签名或者盖章,当事人拒绝的,在笔录中予以注明;

     (九)当事人不到场的,邀请见证人到场,由见证人和行政执法人员在现场笔录上签名或者盖章;


       被告作为行政机关应当充分听取当事人的意见,对当事人提出的事实、理由和证据,应当进行记录、复核。当事人提出的事实、理由或者证据成立的,行政机关应当采纳。所以,被告应当对行政行为的合法性进行举证,即被告交警大队有没有证据证明其在实行行政强制措施的过程中,已经履行了告知权利、听取陈述申辩、制作现场笔录、当场送达强制措施凭证等义务。同时,对不采纳本人申辩理由的决定,应给出一个合理更是合法的解释。


       还有,根据《行政强制法》第二十四条行政机关决定实施查封、扣押的,应当履行本法第十八条规定的程序,制作并当场交付查封、扣押决定书和清单。查封、扣押决定书应当载明下列事项:(二)查封、扣押的理由、依据和期限;

      

       而被告出具的《行政强制措施凭证》上只写明了扣留本人车辆,却没有写明扣留本人车辆的期限。显然也是违背法律的。

 

       综上,本人认为,被告厦门市交警湖里大队的交警吴祁、陈勇生在此次执法过程中,程序违法,行政违法。

 

       三.本人对《厦门经济特区道路交通安全若干规定》第49条第5项之规定的公示性问题提出质疑。


     《道交法》第二十五条:全国实行统一的道路交通信号。交通信号包括交通信号灯、交通标志、交通标线和交通警察的指挥。交通信号灯、交通标志、交通标线的设置应当符合道路交通安全、畅通的要求和国家标准,并保持清晰、醒目、准确、完好。根据通行需要,应当及时增设、调换、更新道路交通信号。增设、调换、更新限制性的道路交通信号,应当提前向社会公告,广泛进行宣传。

 

       本人是骑摩托车自驾旅游来到厦门,不了解当地的禁行规定,本人在申领考取《机动车驾驶证》时,学习和考试的内容只有国家层面的《道路交通安全法》和《道交法实施条例》等法律法规,本人认为,本人作为有驾驶相应机动车资质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有权力在不违背法律的前提下,在自己的国土上按照自己的意愿选择任意一种合法的交通工具自由通行。


       如果厦门当地的交管部门不按照国家强制标准设置禁行标志,就使得该地方性法规的相关条款没有进行相应的公示,那本人如何得知当地的相关规定?!


       如果通过公布的地方立法就可以视为对道路通行规划的规定,那所有的交通标志就都可以取消了。

 

       那厦门市交管部门有没有根据法律和地方性法规,规范的设置交通标志,对车辆进行有效引导呢?

  

       我们来看:


       在本人进入厦门市摩托车禁行区域的入口处,厦门交管部门设置了摩托车禁行标志,但由于设置不规范,对本人在内的交通参与者产生误导。


       本人在途经集美大桥进入厦门的禁行区域时,在集美大桥上桥处路口设置有相关车辆的禁行标志,但根据国家标准化管理委员会发布的《道路交通标志和标线GB5768-1999》,其中6.4.10的相关规定,该禁行标志是禁止二轮摩托车通行,而本人当时驾驶的是侧三轮摩托车,所以,该禁行标志等于没有对本人起到告知义务。


       即便是这一禁令标志对本人驾驶车辆有禁行效力,但在进入禁行区域内之后,便几乎再无摩托车禁行标志。尤其是事发路段,没有禁行标志。而根据住建部、公安部2015年共同颁发的《城市道路交通标志和标线设置规范GB51038-2015》的规定:6.6.2 禁止各类或某类机动车驶入标志应按下列方法设置:2 在某一区域内禁止各类或某类车辆驶入时,应在进入该区域道路的每个入口处设置,禁行范围内宜重复设置;

 

       也就是说一个禁令标志只能禁一个路口的通行,如果下一个路口还要禁行那就要从新设置禁令标志,一个路口的禁行标志不可能禁止到整条无限延长的街道。


       需要强调的是,以上规定为国家强制标准。是没有商榷余地的。


      由于厦门市交管部门没有按照国家标准设置禁行标志,对交通参与者,尤其是外地来厦门的交通参与者进行告知义务,所以,本人行为即便是违反了相关的厦门地方法规,也是由于厦门交管部门工作失职而导致的。

 

       四. 适用法律错误


      被告对本人做出的行政处罚依据是《厦门经济特区道路交通安全若干规定》第49条第5项之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可以扣留车辆,并按照下列规定处罚:5.违反规定驾驶摩托车在思明区、湖里区上道路行驶的,处一千元罚款,并处暂扣机动车驾驶证六个月;”。

 

      需要注意的是,这一条中写明交管部门“可以”扣留车辆而不是“必须”,该法条赋予了交警一定的自由裁量权。而被告却把这一条理解为“必须”,显然是错误的。


       扣留车辆属于行政强制措施的一种。而根据《行政强制法》第二条,行政强制措施,是指行政机关在行政管理过程中,为制止违法行为、防止证据损毁、避免危害发生、控制危险扩大等情形,依法对公民的人身自由实施暂时性限制,或者对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财物实施暂时性控制的行为。

 

      交警在执法过程中应当合理运用自由裁量权,不得违背过剩禁止原则,尤其在暂扣或吊销驾驶证以及扣留车辆时,只有违法情形严重而且这种处罚权的行使对防止道路危险、保障交通安全有促进作用时才能采用,否则不得行使。因为这涉及到对相对人物权的侵害,如果滥用这种苛刻的处罚权,便造成了处罚的过剩和苛酷。


      现在,公权力损害公民私产的现象时有媒体报道,并且常常是以维护公共利益的名义进行。这些事件往往引发激烈的社会矛盾和冲突,对社会秩序和社会公正造成了冲击。因此,公安机关在实施行政处罚时,要正确行使处罚权,保护行政相对人的物权以及其他合法权益。

 

       在本案中,本人当时多次提出,本人骑摩托车自驾旅游来到厦门,不了解当地法规,误入禁行区域,本人可以立刻停止在禁行区域内行驶,同时雇用拖车将涉事车辆拖运离开禁行区域,希望以此能够至少免于车辆被扣,但都遭到了现场协警的拒绝。

 

       因此,本案中,被告扣留本人车辆,在法律上不是必须的,在情理上也不是必要的,被告却依然采取了扣留本人车辆的措施,显然是对法律赋予的自由裁量权的一种滥用。

 

       另外,《厦门经济特区道路交通安全若干规定》第49条第5项之规定本身就涉嫌违反《立法法》第四章第72条,“省、自治区、直辖市的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根据本行政区域的具体情况和实际需要,在不同宪法、法律、行政法规相抵触的前提下,可以制定地方性法规。”,也就是我们都知道的下位法不得与上位法相抵触。


       那么被告对本人作出的行政处罚所依据的《厦门经济特区道路交通安全若干规定》第49条第5项之规定,是否与上位法相抵触呢?


       我们来看:


      1.《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章第87条规定“对于情节轻微,未影响道路通行的,指出违法行为,给予口头警告后放行。”


       据公安部2008年发布的《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处理程序规定》第二十五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依法扣留车辆:

     (一)上道路行驶的机动车未悬挂机动车号牌,未放置检验合格标志、保险标志,或者未随车携带机动车行驶证、驾驶证的;

     (二)有伪造、变造或者使用伪造、变造的机动车登记证书、号牌、行驶证、检验合格标志、保险标志、驾驶证或者使用其他车辆的机动车登记证书、号牌、行驶证、检验合格标志、保险标志嫌疑的;

     (三)未按照国家规定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的;

     (四)公路客运车辆或者货运机动车超载的;

     (五)机动车有被盗抢嫌疑的;

     (六)机动车有拼装或者达到报废标准嫌疑的;

     (七)未申领《剧毒化学品公路运输通行证》通过公路运输剧毒化学品的;  

     (八)非机动车驾驶人拒绝接受罚款处罚的。对发生道路交通事故,因收集证据需要的,可以依法扣留事故车辆。


       再来看,关于扣留驾驶证的规定。同样,还是出自于《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处理程序规定》第二十九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依法扣留机动车驾驶证:       

     (一)饮酒后驾驶机动车的;

     (二)将机动车交由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或者机动车驾驶证被吊销、暂扣的人驾驶的;

     (三)机动车行驶超过规定时速百分之五十的;

     (四)驾驶有拼装或者达到报废标准嫌疑的机动车上道路行驶的;

     (五)在一个记分周期内累积记分达到十二分的。


       请法庭注意,以上条款规定虽然是由公安部制定的,但每一项都是以《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的相应条款作为依据。这里只不过是进行了相应整理。

 

      结合本案来看,驾驶摩托车进入进行区域这一情况应属于“情节轻微,未影响道路通行”,没有对社会公共安全造成任何明显的或潜在的影响,在此情况下,执行行政强制措施,扣留车辆,厦门的地方立法显然与以上的法律法规相抵触。

 

       2.《行政强制法》第五条 行政强制的设定和实施,应当适当。采用非强制手段可以达到行政管理目的的,不得设定和实施行政强制。

 

       第十条“行政强制措施由法律设定。尚未制定法律、行政法规,且属于地方性事务的,地方性法规可以设定本法第九条第二项、第三项的行政强制措施。法律、法规以外的其他规范性文件不得设定行政强制措施。”(第九条②查封场所、设施或者财物;③扣押财物;)很显然,可以扣留机动车的相应情形以及可以暂扣机动车驾驶证的情形已经有法律对此进行了规定,所以不应该依据地方法规,而是应该依据法律来作出处罚。

 

       第十一条,法律对行政强制措施的对象、条件、种类作了规定的,行政法规、地方性法规不得作出扩大规定。

 

       第十六条 行政机关履行行政管理职责,依照法律、法规的规定,实施行政强制措施。违法行为情节显著轻微或者没有明显社会危害的,可以不采取行政强制措施。

 

       第二十四条查封、扣押决定书应当载明下列事项:(二)查封、扣押的理由、依据和期限;


       这一条尤其值得注意的是,《厦门经济特区道路交通安全若干规定》第49条之规定,以处罚为目的将一种行政强制措施和其他行政处罚措施并列其中,显然是不合适的。而这一条款,只规定了扣车的条件,却没有规定在多长时限内或者什么样的条件下可以归还车辆,等于无形中无限放大了交管部门的自由裁量权,显然是对行政相对人物权的侵害,与《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四条“国家、集体、私人的物权和其他权利人的物权受法律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犯。”相抵触。

 

       3.《行政处罚法》第一章第4条:设定和实施行政处罚必须以事实为依据,与违法行为的事实、性质、情节以及社会危害程度相当。《厦门经济特区道路交通安全若干规定》第49条第5项之规定明显处罚过重;

 

       第十一条 法律、行政法规对违法行为已经作出行政处罚规定,地方性法规需要作出具体规定的,必须在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给予行政处罚的行为、种类和幅度的范围内规定。

 

       第二十七条 当事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依法从轻或者减轻行政处罚:违法行为轻微并及时纠正,没有造成危害后果的,不予行政处罚。1.主动消除或者减轻违法行为危害后果的;4.其他依法从轻或者减轻行政处罚的。违法行为轻微并及时纠正,没有造成危害后果的,不予行政处罚。


       以上,所有法律条款都是地方立法不抵触上位法原则在行政处罚领域的具体化和重要体现,彰显了我国“国家法制统一”原则。

 

       根据《立法法》第八十八条 法律的效力高于行政法规、地方性法规、规章。行政法规的效力高于地方性法规、规章。第九十条经济特区法规根据授权对法律、行政法规、地方性法规作变通规定的,在本经济特区适用经济特区法规的规定。

 

       这里面提到的“法律”指的是普通法律,而不是基本法律。基本法律和普通法律,两者是不同的划分标准所对应的划分类别。


      基本法律是由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制定的调整国家和社会生活中带有普遍性的社会关系的规范性法律文件的统称,如刑法、民法、诉讼法以及有关国家机构的组织法等法律。一般法律是由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制定的调整国家和社会生活中某种具体社会关系或其中某一方面内容的规范性文件的统称。其调整范围比基本法律要小,内容较具体,如商标法、文物保护法,道路交通安全法等等。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是1996年3月17日第八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四次会议通过。它的颁布机关是全国人民代表大会,虽然在2009年8月27日和2017年9月1日,全国人大常委会对这部基本法律进行过两次修正,但并没有改变《行政处罚法》作为基本法律的性质。因此,虽然厦门市人大根据全国人大的授权,通过并发布了《厦门经济特区道路交通安全若干规定》,其中的条款理论上来说可以对《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中的条款进行变通,但无权对《行政处罚法》做出变通规定,更加无权与《行政处罚法》中的相应条款相抵触。


       同时,前面提到的《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是2007年3月16日第十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五次会议通过的,也属于我国的基本法律,也是厦门特区立法不得与之抵触的。

 

       此外,《厦门经济特区道路交通安全若干规定》第49条第5项之规定违背了我国立法最重要的一项原则——公平原则。如:第二十二条 下列机动车禁止在思明区、湖里区上道路行驶:(3)摩托车;


       同为机动车,汽车可以在该区域内行驶,摩托车就不行,如此区别对待,这是第一个不公平;


       再如:还是第二十二条 经市人民政府批准使用的公务摩托车,办理摩托车号牌、加设特别标识后,方可在思明区、湖里区上道路行驶。


      普通公民的摩托车不能走,政府部门的摩托车就可以走,摩托车在厦门居然成了一种特权。


       而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53条中的规定:“警车、消防车、救护车、工程救险车非执行紧急任务时,不得使用警报器、标志灯具,不享有前款规定的道路优先通行权。”也就是说,只有在执行紧急任务时,警车才有优先通行权,其他的平常时间里,警车在路权上的法律地位与普通社会车辆没有任何差异。


       公安部2006年修订的《警车管理规定》第十五条警车在道路上行驶应当遵守《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及其实施条例和其他有关法规的规定,服从交通警察的指挥和检查。


       而厦门的地方立法在剥夺了普通公民的摩托车路权的同时,却给警用摩托车赋予路权,使得摩托车成了一种事实上的“特权”。这是第二个不公平。


       其三.《厦门经济特区道路交通安全若干规定》第四十七条 驾驶机动车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按照下列规定处罚:(三)违反限制或者禁止通行规定上道路行驶的,处以二百元罚款;——同为机动车,其违法行为相当,但摩托车就要被区别对待,处罚程度差别如此之大,这是第三项不公平。


       其四.《厦门经济特区道路交通安全若干规定》第五十六条 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后逃逸,尚未构成犯罪的,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按照下列规定处罚,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规定处以十五日以下拘留:(一)未造成人员伤亡的,处以五千元罚款,暂扣一个月机动车驾驶证;(二)造成人员受伤的,处以八千元罚款,暂扣三个月机动车驾驶证;(三)造成人员死亡的,处以一万元罚款,暂扣六个月机动车驾驶证。


       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当中明确规定,交通肇事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一)死亡一人或者重伤三人以上,负事故全部或者主要责任的;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一百零一条,造成交通事故后逃逸的,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吊销机动车驾驶证,且终生不得重新取得机动车驾驶证。厦门的地方法居然只是暂扣驾驶证六个月,摩托车进入禁行区域也是扣驾驶证六个月。


       可见,在肇事逃逸方面,国家层面的法律处罚力度还是很大的,而厦门的地方性法规却网开一面,而对摩托车闯入禁行区域这样的轻微违法行为施以重罚,是否公平?!这是第四个不公平。

 

       还有,第五点,《厦门经济特区道路交通安全若干规定》第一条 为了维护道路交通秩序,保障道路交通安全和畅通,遵循《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及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基本原则,结合本经济特区实际,制定本规定。但其中的第二十二条下列机动车禁止在思明区、湖里区上道路行驶:(三)摩托车;摩托车具有占用道路资源小,灵活,节能,环保等多种优点,是许多普通公民生活交通的首要选择。在道路交通安全上,危险的永远是人,而不是某一种交通工具。汽车经常发生重大交通事故,动辄群死群伤,厦门会不会禁止汽车。前些年,酒驾醉驾的问题非常严重,我们国家也没有说把酒禁掉或者把机动车禁掉吧?


       既然《厦门经济特区道路交通安全若干规定》是为了“ 为了维护道路交通秩序,保障道路交通安全和畅通,”那又为什么不去想办法进行相应的宣传教育,加大执法力度和对违法行为人的打击力度,而是把摩托车在厦门岛内一刀切的禁止掉呢?


     《厦门经济特区道路交通安全若干规定》前后矛盾,不能逻辑自洽。

 

       综上所述,本人申请法庭就《厦门经济特区道路交通安全若干规定》第22条、第49条之规定进行合法性审查。

 

       同时,根据《立法法》第九十四条:法律之间对同一事项的新的一般规定与旧的特别规定不一致,不能确定如何适用时,由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裁决。行政法规之间对同一事项的新的一般规定与旧的特别规定不一致,不能确定如何适用时,由国务院裁决。

 

       又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印发《关于审理行政案件适用法律规范问题的座谈会纪要》等其他有关规定,人民法院审理行政案件时,认为地方人民政府制定发布的规章与国务院部、委制定、发布的规章不一致的,人民法院应当中止行政案件的审理,属于法律的,逐级上报最高人民法院送请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裁决。

 

       因此,本人提请法庭,暂停案件的审理,将案件上交全国人大常委会进行裁决。待有了权威的裁决结果之后,再恢复对案件审理和做出判决。

 

      最后,本人呼吁,厦门市公安交警支队及其下属单位应加强对其内部交警等相关执法人员的法治教育。在一些基层的交警部门,交通执法人员普遍认为其执法依据就是《道路交通安全法》以及本地关于道路交通安全法的实施办法或相关条例、规定等等,认为只要学好这些法律内容就可以了,显然没有认识到其他法律在执法过程发挥着指导亦或间接补充的作用。这种状况与部分交通管理部门基层执法人员的文化素质和法律素质不高有关,因此一定要加强对基层交警的法律教育,使其真正领会依法行政的内涵,认识到交警的执法不仅要以交通法规为依据,同时也要重视其他法律的间接作用。


       另外,随着社会发展带来的车辆增多,从而导致了交通拥堵的现象,为了缓解交通压力,维护城市所谓良好的形象,很多地方都在制定地方性法规、地方行政规章时对车辆进行限制性规定。更有许多城市为了所谓规范交通秩序,创建全国文明城市,纷纷采取了“禁摩”措施,对所谓违法的摩托车动辄就顶格处罚,甚至是直接罚没、扣留。


       一些权力机关在行使管理权时,往往更多地关注行政性或者说是管理性,却忽略了政府的决定及行为可能对私人物权以及其他合法权益造成影响,妨碍私人物权的正常行使,由此难免会引起行政管理权与公民个人的物权等其他合法权益行使的冲突。


       因此,地方政府的相关行政机关在进行交通管制时,应该考虑各种交通工具的特点,制定合理的管理措施,而不是简单地制定“禁摩限摩”措施。


      而且,企图以采取“禁摩”的手段来达到所谓的“缓解交通,加强环保”的公共目的,其实最终也并没有取得好的成效。这一点,看看厦门岛内现在的糟糕的交通状况,相信大家有目共睹。

 

      厦门是一个美丽的城市,作为身处我们国家东南福地,面向世界的开放窗口,它应该更包容,更多元,更有温度。全世界只有我们国家到处都在禁止摩托车,侵害摩托车驾驶人的合法路权,这是不对的!对于缓解道路拥堵压力、和交通混乱等现实问题也没有实质的解决。建议厦门市有关部门借鉴国外的相关制度,尽快研究该如何规范管理,还摩托车以合法路权,而不是简单粗暴、以公益之名行懒政之实


       最后,我请求法庭依法公正裁判,支持本人的全部诉讼请求。

 

       以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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